偽造有價證券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庭華為蔡欣容、蔡佳蓉之母,其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
會期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
(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計21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
每月10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開標。張庭華明知
蔡欣容、蔡佳蓉均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本票,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0日
、7月10日,以蔡欣容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
點,以蔡欣容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2-1至2-2所
示本票4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又於106年3月10日
,以蔡佳蓉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點,以蔡佳
蓉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本票2紙(其上偽造
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
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有誤會,爰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共6紙後,分別
於上開得標日期交付予該期活會會員蔡尚德收執用以擔保而
行使之〔張庭華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蔡尚德
聲請對上開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駁
回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本票之聲請,蔡欣容、蔡佳蓉
又分別對蔡尚德提起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南簡
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蔡尚德就上開本票對蔡欣容、蔡佳
蓉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德訴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4頁),得不予說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庭華(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5至29、133至1
35頁、原審卷第103、117頁、本院卷第63、87、93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蔡欣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蓉於偵訊
時之證述互核均大抵相符(他卷第7至8、31至34、37至39、
41至44、115、151至15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互助會
影本、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影本、110
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屏東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944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
本在卷可佐(他卷第9至15、45、49、53至57、67、69、129
至130、155至158頁、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3-2所示本票分別偽造蔡欣容、蔡
佳蓉之署名、指印、印文之舉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月10日、7月10日,均係同時以蔡欣容名義偽造本票各2
張;於同年3月10日,則係同時以蔡佳蓉名義偽造本票2張,
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4.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0日、3月10日及7月10日偽造本票之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獲得蔡欣容、蔡佳蓉之諒宥,有陳情書與原
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5至127、131至163頁)。
再者,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
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
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
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本案被告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
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
,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
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
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認就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若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曾於9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然甲案業經法院宣
告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基
礎(比如列入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又被告除於105年6
月間發起本案互助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5,000元,含會
首共計21會)外,另於105年11月間發起另一組互助會(每
月25日開標、每會1萬元,含會首共計13會,下稱乙案合會
),乙案合會會員劉鳳明(以胞弟劉雲慶名義參加)於106
年9月25日得標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未請劉鳳明親自簽
發本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9月25日後數日內,冒用
劉雲慶名義偽造本票1張,交予活會會員蔡尚德(即本案告
訴人)以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
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
,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並經本院核閱
乙案全卷無誤,足認被告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亦不得以之作為本案不利之量刑因子。惟原判決仍將甲案、
乙案均作為本案就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不利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0行)
,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屬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女蔡欣容、蔡佳蓉之名義偽造本票,破壞
有價證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蔡尚德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蔡欣容、
蔡佳蓉之諒宥,可見已有悔意。又被告雖因本案互助會而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則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以女兒蔡欣容、蔡佳蓉名義加入本案
合會並得標,僅是為符合「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示負責」之
互助會約定,且為圖一時方便,始會自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衡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尚屬單純,並非為貪求鉅款而主動為之,亦非計
畫縝密之預謀犯罪,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
金額均僅介於6,100元至6,500元之間,6張本票金額合計僅
有3萬8,200元,數額不高,復均交付予告訴人1人,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為在市面廣為流通藉以賺取暴利之行徑尚
屬有別,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所生損害堪稱輕微。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蔡欣容、蔡佳蓉所受損
害,及被告於此之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原為家管、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及其
他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乙案與另一詐欺案件(下稱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
3月,雖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依本案之犯罪時間、乙案及丙案之判
決確定時間觀之,本案若判決有罪確定,與乙、丙案屬數罪
併罰之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待本案判決確定後
,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就本案、乙、丙案裁定應執行刑
,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
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尤以本案及乙案所偽造之本
票行使對象同僅為蔡尚德一人)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
之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爰不就本案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二編號1
-1至3-2所示本票6紙,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
各次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
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2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3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 備註 1-1 CH461856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CH461858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 CH388646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2 CH388648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1 CH526628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2 CH526629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