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樂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樂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被告陳哲正為清算人等情,有
樂揚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又被告樂揚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
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則被告樂揚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
仍然存在,則本件即應以清算人陳哲正為被告樂揚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遂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揚公司於110年3月31日邀被告陳哲正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
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被告樂揚公司應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揚公司於1
12年4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312,1
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哲正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樂揚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被告樂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
69至77、25、79、81、85、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陳哲正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
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5,048元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297,074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12,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