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112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吳莉蓁
被 告 管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696197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1月29日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6
9619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97年1
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利早已逾越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超過3年,但是原告確實有欠被告
錢沒有還,時效應該是1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獲准,業經調取系
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
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29日,是
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開期
日起算3年,至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已屆滿,被告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
票據上之權利。被告雖抗辯時效為15年,但此15年可能係票
據原因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時效各自獨立。至於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
確實為15年,仍須視兩造間原因關係而定,附此敘明。故被
告辯稱請求權時效15年無理由。又系爭裁定係以系爭本票為
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既為時效抗辯,
  進而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