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修繕賠償112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高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徐仲志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36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徐仲志應給付原告16萬7,399元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麗華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5頁)。均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
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街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並滲漏至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
、床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受有需拆除原
有衣櫃、裝設新衣櫃之拆除、安裝費用14萬5,000元、重新
購買床墊而支出1萬8,599元、油漆天花板而支出油漆費用6,
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萬9,5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仲志部分: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嗣
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選任被
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作人為
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關專業
,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認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因前揭漏水所受損害,自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就前揭漏水損害,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雖不爭執原告因前揭漏水事故,受有主臥室天花
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亦不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
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元,惟原告請求之衣
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材料含
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
行情,顯不合理,應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與市價相當,
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
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華部分:伊固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伊進
行系爭8樓房屋裝潢試水工程所造成,亦不爭執原告因上開
漏水受有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且不
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
元,至原告請求之衣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尚屬
合理,伊亦不爭執,但材料含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
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行情顯不相當,經伊詢價後應
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為相當,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
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
,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出租
予第三人孫郡祥。
㈡、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
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木
作衣櫃、床墊,致前揭天花板之油漆、木作衣櫃、床墊,均
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徐仲志將系爭8樓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造成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油
漆、木作衣櫃、床墊受損,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漏水損害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經證人宋哲安到庭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準此,被告徐仲志所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被
告黃麗華施工之疏失,同為造成原告前揭損害之原因,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仲志、被告黃麗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徐仲志固抗辯: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
祥,嗣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
選任被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
作人為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
關專業,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
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
云云,惟查: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其自行選擇
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以收取房租獲利,並
容任第三人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修,惟此仍不改變
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徐仲志所有之本質,被告徐仲志就系爭8
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仍應負管理人之責任,不因其將系爭8
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即得免除此部分責任。而系爭7樓房
屋已因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試水而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即推定具有
過失責任,而被告徐仲志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發生(見本院卷第145頁),自仍應就
其所有房屋進行裝修,致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受有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上情,被告徐仲志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查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財物損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
天花板油漆6,000元、衣櫃14萬5,000元、床墊1萬8,599元,
以上金額共計16萬9,599元,茲分別論如下:
1.天花板油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天花板出現滲漏,原本
油漆受損,故請求重新油漆天花板之費用6,000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應准許之。
2.衣櫃14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衣櫃出現滲漏受
損,故請求裝設衣櫃之費用14萬5,000元(含拆除清運1萬6,
000元、電梯保護3,000元、材料5萬3,000元、木作油漆8,00
0元、工資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衣櫃已使用約36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系爭衣櫃重做後之材料部分,包括:材料(含五
金、木作油漆)金額為6萬1,000元,材料零件折舊後為5,54
5元【計算式:(53,000+8,000)/(耐用年數10+1)=5,545】,
加計不折舊之拆除清運1萬6,000元、電梯保護3,000後元、
工資6萬5,000元後合計8萬9,545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
提估價單材料、工資過高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衣櫃之損害
係因被告疏失所造成,市價並無確切之標準,而系爭衣櫃購
買已使用36年,本難期待原告仍保留原有訂製單據,原告僅
能尋求一般廠商進行估價,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被告所提
之估價單價差不大,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需按被告所定之
特定衣櫃材料、工資求償,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3.床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床墊出現滲漏受損,故請
求重新購置床墊之費用1萬8,599元,業據其提出價格標示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費用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床墊已使用約15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為1,691元【計算式:18,599/(10+1)
= 1,691】。
4.以上金額合計為:9萬7,236元(計算式:6,000+89,545+1,6
91=97,2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漏水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
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件民事陳報狀係原告自行寄
送被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為112年3月1
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收受書狀影本在卷可稽其上有
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8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2
3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李高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徐仲志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36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徐仲志應給付原告16萬7,399元
。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麗華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75頁)。均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
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
○○街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並滲漏至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
、床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受有需拆除原
有衣櫃、裝設新衣櫃之拆除、安裝費用14萬5,000元、重新
購買床墊而支出1萬8,599元、油漆天花板而支出油漆費用6,
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萬9,5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599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仲志部分: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嗣
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選任被
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作人為
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關專業
,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認伊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因前揭漏水所受損害,自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就前揭漏水損害,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雖不爭執原告因前揭漏水事故,受有主臥室天花
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亦不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
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元,惟原告請求之衣
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材料含
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
行情,顯不合理,應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與市價相當,
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
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麗華部分:伊固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伊進
行系爭8樓房屋裝潢試水工程所造成,亦不爭執原告因上開
漏水受有主臥室天花板、木作衣櫃、床墊受損等損害,且不
爭執原告因油漆天花板而需支出油漆費用(含工資)6,000
元,至原告請求之衣櫃部分費用,其中拆除、清運費用尚屬
合理,伊亦不爭執,但材料含五金部分合計5萬3,000元、工
資6萬5,000元部分均高於市場行情顯不相當,經伊詢價後應
各以4萬元、5萬元計算始為相當,此外,原告請求之衣櫃、
床墊部分,原告自承衣櫃已使用約36年、床墊已使用約15年
,其材料部分,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出租
予第三人孫郡祥。
㈡、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
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造成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木
作衣櫃、床墊,致前揭天花板之油漆、木作衣櫃、床墊,均
因此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漏水,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徐仲志將系爭8樓房屋
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孫郡祥委任之設計師即被告黃麗華於
111年6月17日在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致積水滲漏至
系爭7樓房屋造成系爭漏水,造成7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油
漆、木作衣櫃、床墊受損,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漏水損害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經證人宋哲安到庭證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5頁)。準此,被告徐仲志所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被
告黃麗華施工之疏失,同為造成原告前揭損害之原因,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仲志、被告黃麗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3.至被告徐仲志固抗辯:伊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
祥,嗣後係由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並由孫郡祥
選任被告黃麗華為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故裝潢部分之定
作人為孫郡祥而非伊,且因裝潢試水涉及工程專業,伊無相
關專業,被告黃麗華也非伊選任,伊無從指揮或監督,是應
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漏水之發生並無疏失
云云,惟查: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其自行選擇
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孫郡祥,以收取房租獲利,並
容任第三人孫郡祥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修,惟此仍不改變
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徐仲志所有之本質,被告徐仲志就系爭8
樓房屋之設置、保管仍應負管理人之責任,不因其將系爭8
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即得免除此部分責任。而系爭7樓房
屋已因系爭8樓房屋進行裝潢試水而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
第191條規定,被告徐仲志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人即推定具有
過失責任,而被告徐仲志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發生(見本院卷第145頁),自仍應就
其所有房屋進行裝修,致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受有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上情,被告徐仲志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查原告因系爭漏水所受財物損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括:
天花板油漆6,000元、衣櫃14萬5,000元、床墊1萬8,599元,
以上金額共計16萬9,599元,茲分別論如下:
1.天花板油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天花板出現滲漏,原本
油漆受損,故請求重新油漆天花板之費用6,000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應准許之。
2.衣櫃14萬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衣櫃出現滲漏受
損,故請求裝設衣櫃之費用14萬5,000元(含拆除清運1萬6,
000元、電梯保護3,000元、材料5萬3,000元、木作油漆8,00
0元、工資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衣櫃已使用約36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系爭衣櫃重做後之材料部分,包括:材料(含五
金、木作油漆)金額為6萬1,000元,材料零件折舊後為5,54
5元【計算式:(53,000+8,000)/(耐用年數10+1)=5,545】,
加計不折舊之拆除清運1萬6,000元、電梯保護3,000後元、
工資6萬5,000元後合計8萬9,545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
提估價單材料、工資過高云云,惟原告所受系爭衣櫃之損害
係因被告疏失所造成,市價並無確切之標準,而系爭衣櫃購
買已使用36年,本難期待原告仍保留原有訂製單據,原告僅
能尋求一般廠商進行估價,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被告所提
之估價單價差不大,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需按被告所定之
特定衣櫃材料、工資求償,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3.床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床墊出現滲漏受損,故請
求重新購置床墊之費用1萬8,599元,業據其提出價格標示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費用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
告自陳系爭床墊已使用約15年(見本院卷第66頁),是已逾
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後為1,691元【計算式:18,599/(10+1)
= 1,691】。
4.以上金額合計為:9萬7,236元(計算式:6,000+89,545+1,6
91=97,2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漏水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
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件民事陳報狀係原告自行寄
送被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為112年3月1
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收受書狀影本在卷可稽其上有
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81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萬7,2
3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