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1年度雄補字第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欣成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謝欣成
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4,8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欣成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謝欣成
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4,8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