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對伊提告詐欺及侵占,已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對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也是經法院
判定伊無罪,伊實在令人忍無可忍才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之
告訴,並不是沒有原因。原告提告伊詐欺、侵占,還有民事
請求都是同樣的事由,這都是我們母親過世,伊有拿母親房
子去借款,但這都是20年前的事情,突然原告就來個存證信
函對伊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可言。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
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
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2月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其後
又於110年1月在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再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處分書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自堪認定。是
以,被告因原告對其提起欺、背信、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認為原告此舉已屬誣告,因而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提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虛構,是其認為
原告所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告,應係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誣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名譽、信用、自由等權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