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張蕎家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
不包括在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詐騙而簽發訟爭之本票1紙,經
被告在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所簽發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原
告並非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持票人行
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
告主張訟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以其遭詐騙而
簽發為由,而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
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