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江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康裕,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變更
為陳紹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
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及本票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限自核貸日起為期5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35%機動計息
,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款
項。詎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9,8
31元未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
票字第39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原告以上開本
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98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止,
扣薪金額及被告自行還款金額合計261,681元,經抵充後,
尚欠本金238,150元(即499,831-261,681=238,150),及自
96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嗣香港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原告依法已取
得系爭債權。為此,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
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借這筆貸款,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係
自96年1月3日起算,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1
年4月13日止,已逾15年又3個月,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票、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扣款明細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憑(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
字第5361號卷宗第15至19、41至52、11至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發給96年執字第6632號移轉命令,自98年2月24
日起執行扣薪,至被告105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
號受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2日撤回執行程序,有系爭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2日通知(稿)、本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1月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7
5頁)。是以,本件債權請求權自98年2月24日開始執行程序
時,即已時效中斷,迄至原告105年2月2日撤回執行程序時
,始重行起算,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自陳有遭扣
薪至105年1月20日,於前置調解程序亦有陳報本件債權(見
本院卷第92頁),有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
第79、81頁),則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5年1月間被告陳
報債權時,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是本件本金債權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本金238,150元,於法無據。惟原
告請求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3
月30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3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30日以前之
利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