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潘品丞
被 告 鍾淯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胡○○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爭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3073號裁定獲准。惟原告是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與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時,始知悉被告與胡
○○間有借貸關係,受訴外人即胡○○之父親欺騙稱其會處理債
務,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胡○○代購商品,詎胡○○將原告交付之貨款
新台幣(下同)697,000元挪為己用。原告與胡○○在上開時
間、地點協商債務時,原告當場答應願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與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主張遭
受胡○○父親欺騙,與原告無關。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
即應負支付票款義務。嗣經被告對胡○○提起詐欺告訴後,被
告雖與胡○○達成調解,但胡○○除於調解當下給付原告3萬元
外,迄今仍餘667,000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尚餘667,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
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
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執有原告與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73號裁定獲准,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據本院調閱該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
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雖爭執係遭胡○○父親欺
騙下所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且依原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胡○○之債務
,尚難認有何遭詐騙之情,況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惟被告前曾對胡○○
提起詐欺告訴,嗣與胡○○達成調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於本院自陳:胡○○已
於調解當下給付3萬元,迄今尚餘667,000未還,故本票債
權應僅餘6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依民法第2
74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應僅餘667,000元,超過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即因清
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67,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潘品丞 胡○○ 111年0月00日 111年0月00日 697,000元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