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原
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
10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750 元、到期日
為110 年11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
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亦與伊字
跡不符,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
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
)簽訂機車分期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約定價額為343,750 元,並由伊撥付款項至原
告帳戶後,由原告自110 年11月起,按月給付6,875 元,共
分50期攤還,另原告在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及其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經過訴外
人鄭璟淯對保,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
先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136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
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業據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
系爭本票上「張佑銘」簽名字跡與原告本人於本件訴訟書狀
、當庭書寫姓名筆跡、機構單位文件等簽名字跡不相符,有
該局11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2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傳喚系爭申
請書所載經辦人即對保人鄭璟淯到庭證述:「伊係在哈腓拉
公司上班,從事汽機車貸款業務,跟嘉好公司有業務往來。
本件是『張佑銘』來申請貸款,是機車原融,申請是25萬,核
准應該是35萬,這個會有專案另外加10萬給客戶。本件借貸
的業務員本來是林宥鈞,對保的那天我電話來,我請林宥鈞
先跟他對,我們有拍對保照」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
證人所提出「對保照片」中人物與在場原告本人之身體特徵
相比對,原告左手手背上,在食指與中指交接處向手腕延伸
4 公分處有一咖啡色之記號及舊有刮傷的痕跡,而該照片中
所示書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之人,其左手背經放大圖片
畫面為光滑平整之狀況,且二人膚色、膚況顯然不同,原告
較黑且又粗糙,照片中男子膚色則較為白皙光滑,二者特徵
顯然不同,且當日同在現場陪同對保之林宥鈞尚且證稱:對
保時我們約在超商,因為疫情關係不能脫口罩,我不能確定
當天書立申請書的人就是今天在座的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5頁、第76頁),則證人鄭璟淯在不能要求借款人脫口
罩比對身份證件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係原告來向其申辦,
已屬可疑。另系爭機車早於104 年12月25日即登記在原告名
下,有高雄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附查詢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鄭璟淯竟還會提供清楚載
明用以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系爭申請書來使用,甚至證
稱:是借款人持原有機車來申請貸款使用,申請金額25萬元
,但是另外專案加10萬元給客戶,故核准金額應該是35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其顯然是為匿飾自己對保不利之
瑕疵並迴護被告,而從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應繳納之總金額
343,750元胡謅而來(豈有借款人只要借25萬元,被告還堅
持專案加碼出借35萬元,卻只要求借款人分期償還總額343,
750元之理),本院自不能輕信證人鄭璟淯證稱其有與同事
林宥鈞一起向原告本人辦理對保乙節為真實。
 ㈣至證人林宥鈞雖證稱對保當日借款人有持「張佑銘」之身分
證提供核對,認借款人應為原告本人云云,然身分證件遭他
人(包含但不限家人)盜取冒用者尚非罕見,況本院在審理
111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即曾
發現該案原告張晉瑋(即本件原告之兒子),曾遭其胞弟張
學倫(同為原告之子)冒用證件與名義向本件之被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實難單僅憑借款人持有「張佑銘」之身分證件
,即可認定為原告本人,更遑論直接推論原告有授予冒用證
件者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是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
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供擔保系爭申
請書所載購物分期付款或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實屬有疑。
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
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
第136 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