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莊振益


莊德禮

莊錦桂


莊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莊振益、莊錦桂、莊錦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民國105 年10 月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11 月7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莊
德禮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依同一事實
,增列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遺產,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德禮應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振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4,01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均
為被告之父莊慶璋所有,詎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
後,被告莊振益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於
105 年10 月4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德禮、莊錦桂、莊錦
花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莊德禮取得,並於105 年11
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莊振益將其繼
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德禮,顯已害及原告對被
告莊振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德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1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德禮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莊德禮則以:當時會這樣約定登記是因為莊慶璋之繼承
人約定由其負擔莊慶璋之喪葬費及母親莊魏溫和之扶養費,
如果母親將來過世後,喪葬費也是由其負責,所以才會約定
把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其,並非是無償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莊振益、莊錦
桂、莊錦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振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94,015元之本息未
清償,而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後,被告莊振益、
莊德禮、莊錦桂、莊錦花即莊慶璋之繼承人於105 年10 月4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
莊德禮取得,並於105 年11 月7日就上述不動產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59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7 月2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469
500 號函暨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2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2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行為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德禮塗銷附表
編號1至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附表付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非無償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
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
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
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
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
、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
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
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
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經被告即莊慶璋之繼承人協議
分割,由被告莊德禮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莊德禮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
,係考量求負擔父親喪葬費及母親撫養費等語,被告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
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莊德禮陳明在卷。參以附表所示
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顯高於其餘遺
產乙節,有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
而本件並非僅被告莊振益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莊錦桂
、莊錦花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莊振益以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債權,被告莊錦桂、莊錦花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附
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莊德禮辯稱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由其單獨取得,係考量其負責支付莊慶璋喪葬相關
費用等語,要屬可採。是以,本件莊慶璋遺產之分割協議既
係考量被告莊德禮支付莊慶璋相關喪葬費用及照護母親等因
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莊德禮取得上述不動產即係基
於對莊慶璋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同意作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
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次按,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莊振益
因向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進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乙節,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059 號支付命令可
參,然被繼承人莊慶璋於105 年10 月4 日死亡,足認被告
  莊振益與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莊振益自
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莊振益就莊慶璋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莊德禮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慶璋所遺附表遺
產,於105 年10 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
年11 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莊德禮應塗銷105 年11 月7日就附表編號1
至2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全部 6 現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