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1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劉美筠
被 告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原告
起訴及當庭變更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0,000元,原告已交
付押租保證金。承租前被告承諾會提供乾淨保潔墊,但未履
行承諾,且有洗衣機漏水、熱水器故障,以及深夜籍早晨製
造噪音,嚴重影響作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處理,原
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月13日
終止租約,詎被告竟於原告搬離後無故拒不返還押租金10,0
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契約是簽1年,他要搬走之前沒有跟我
面對面點交清楚,所以我認為契約還沒有終止,另外原告還
欠2,000元水電費,且原告一直到111年1月10日才將物品搬
走返還鑰匙,也要補這幾天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
㈡原告已給付1萬元之押租金給被告。
㈢原告已繳付3期租金,共計15,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房屋所附洗衣機、熱水器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經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
拒絕修繕,而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終止租
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
、第71-75頁、第8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LINE通
知訊息(本院卷第114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經被告提供熱水器、洗衣機,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陳明:「洗衣機沒有壞還可以洗,熱水器有時候會
沒有火,不過並不是完全壞掉,原告有時候還是可以洗到熱
水。我有請廠商來看,廠商來的時候原告不在,廠商是說水
壓有時候不夠,會沒有辦法點火。」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顯見被告所附之熱水器確實因水壓問題,時有出現無熱
水供應之狀況,而被告亦未改善水壓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修繕熱水器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出租
系爭房屋時既包含熱水器,熱水器即屬租賃物之一部分,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被告雖以:熱水器不是完
全壞掉,有時還是可以洗到熱水等語抗辯,然使用熱水器之
目的在每次使用時均可使用到熱水,且水壓問題亦非不能裝
置加壓設備予以改善,尚難僅以系爭熱水器並非每次均無法
出現熱水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又原告於熱水器有修繕之必
要時,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
4日多次通知被告維修,而被告仍不為修繕,應認已經過相
當期間,而該當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
且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兩
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水電費2,000
元,及居住至111年1月10日之部分租金,應予以扣除等語,
原告對此亦表示:水電費確實沒有給,我的確是111年1月10
日才把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基
上,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繳押租金10,000元,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水電費2,000元、及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共
20日之房租3,226元(計算式:5,000×20/31=3,226,元以下
4捨5入),尚餘4,774元(計算式:10,000-2,000-3,226=4,
774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押金4,7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
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
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74元(計
算式: 押租保證金10,000元-水電費2000元-110年12月22日
至111年1月10日之租金3,226元=4,774元),及自111年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小字第761號
原 告 劉美筠
被 告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原告
起訴及當庭變更之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0,000元,原告已交
付押租保證金。承租前被告承諾會提供乾淨保潔墊,但未履
行承諾,且有洗衣機漏水、熱水器故障,以及深夜籍早晨製
造噪音,嚴重影響作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處理,原
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月13日
終止租約,詎被告竟於原告搬離後無故拒不返還押租金10,0
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契約是簽1年,他要搬走之前沒有跟我
面對面點交清楚,所以我認為契約還沒有終止,另外原告還
欠2,000元水電費,且原告一直到111年1月10日才將物品搬
走返還鑰匙,也要補這幾天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屋
,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
㈡原告已給付1萬元之押租金給被告。
㈢原告已繳付3期租金,共計15,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房屋所附洗衣機、熱水器有修
繕之必要,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經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
拒絕修繕,而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終止租
約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
、第71-75頁、第8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LINE通
知訊息(本院卷第114頁),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經被告提供熱水器、洗衣機,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陳明:「洗衣機沒有壞還可以洗,熱水器有時候會
沒有火,不過並不是完全壞掉,原告有時候還是可以洗到熱
水。我有請廠商來看,廠商來的時候原告不在,廠商是說水
壓有時候不夠,會沒有辦法點火。」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顯見被告所附之熱水器確實因水壓問題,時有出現無熱
水供應之狀況,而被告亦未改善水壓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修繕熱水器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出租
系爭房屋時既包含熱水器,熱水器即屬租賃物之一部分,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被告雖以:熱水器不是完
全壞掉,有時還是可以洗到熱水等語抗辯,然使用熱水器之
目的在每次使用時均可使用到熱水,且水壓問題亦非不能裝
置加壓設備予以改善,尚難僅以系爭熱水器並非每次均無法
出現熱水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又原告於熱水器有修繕之必
要時,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
4日多次通知被告維修,而被告仍不為修繕,應認已經過相
當期間,而該當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
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押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已將鑰匙交還被告,
且已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而兩
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水電費2,000
元,及居住至111年1月10日之部分租金,應予以扣除等語,
原告對此亦表示:水電費確實沒有給,我的確是111年1月10
日才把鑰匙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基
上,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繳押租金10,000元,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水電費2,000元、及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共
20日之房租3,226元(計算式:5,000×20/31=3,226,元以下
4捨5入),尚餘4,774元(計算式:10,000-2,000-3,226=4,
774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押金4,7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
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
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74元(計
算式: 押租保證金10,000元-水電費2000元-110年12月22日
至111年1月10日之租金3,226元=4,774元),及自111年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