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1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鍾宇軒
邱偉智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度司執消更字第83號裁定
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含延長期限)後翌日,或未履行翌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84元,及自上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翌日或
未履行翌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及0000000000使用,分別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4元及其中9,186
元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以:被告前已聲請
更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更字第83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
,而上開債權係在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間陸續發生,有
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繳費通知、債權讓與證明、帳單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在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109年8月25日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引規定被告所聲
請之更生程序於109年8月25日更生方案經系爭裁定認可時終
結並在109年9月26日確定,原告在更生程序終結後始於111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五、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
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
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
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
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
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
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
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
並未列載上開債權,本件被告亦未受法院送達公告通知,此
見系爭更生裁定全卷甚明。足見原告實際上確實不知被告聲
請更生程序,自無從申報債權。縱法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會公告相關事項,但原告對於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
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未申報債權,
尚難驟認有過失而可歸責。
六、末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
,為不免責債權,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得
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
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
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
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
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事廳
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 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更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則依上引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在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或未履行時之次日,依更生條
件清償之成數條件給付34,484元,暨上開給付期限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既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條件之成就時,始負清償責任,故其性質上不宜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