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美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
,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來春行(106年8月16日設立迄今)之負責人,來春
行(獨資)之農產品承銷查定總額於107年度為5,707,843元
、108年度為4,839,664元、109年度為4,121,989元、110年
度為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因尚未轉檔歸戶尚無資料,此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47至49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55、191頁)可佐。因此來春
行於107年3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98,221元【計
算式:{(5,707,843×10/12)+4,839,664+4,121,989)}÷46=
298,221】,已逾200,000元,故非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㈢其雖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來春行營業額不一定,營業額是
依叫貨量來定,但貨有時候沒有賣出等語(清卷第216頁),
惟消債條例係以營業額作為「消費者」之判斷標準,並未區
分營業狀況是否盈虧而有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再者,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為玉山銀行,債權數
額為31,590元(調卷第12頁)。而聲請人陳稱現在補助款還
有剩餘5萬元左右等語(清卷第217頁);其為62年次出生之年
齡(清卷第143頁);以及現在復健中希望身體恢復還想繼
續至市場工作,因此未取回20萬元權利金等情(調卷第52頁
)所呈現之財產、信用、勞力等因素,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要件,應駁回聲請,因此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美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受理
,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來春行(106年8月16日設立迄今)之負責人,來春
行(獨資)之農產品承銷查定總額於107年度為5,707,843元
、108年度為4,839,664元、109年度為4,121,989元、110年
度為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因尚未轉檔歸戶尚無資料,此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47至49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55、191頁)可佐。因此來春
行於107年3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98,221元【計
算式:{(5,707,843×10/12)+4,839,664+4,121,989)}÷46=
298,221】,已逾200,000元,故非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㈢其雖於本院調查程序辯稱:來春行營業額不一定,營業額是
依叫貨量來定,但貨有時候沒有賣出等語(清卷第216頁),
惟消債條例係以營業額作為「消費者」之判斷標準,並未區
分營業狀況是否盈虧而有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再者,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為玉山銀行,債權數
額為31,590元(調卷第12頁)。而聲請人陳稱現在補助款還
有剩餘5萬元左右等語(清卷第217頁);其為62年次出生之年
齡(清卷第143頁);以及現在復健中希望身體恢復還想繼
續至市場工作,因此未取回20萬元權利金等情(調卷第52頁
)所呈現之財產、信用、勞力等因素,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要件,應駁回聲請,因此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