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宛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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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
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
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監獄宿舍(下稱大寮
區址,見卷第175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自陳:伊於102年
1月至111年12月向廖明祥租屋,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宿舍),惟廖明祥不願簽訂租賃契約,亦拒供設籍,
乃另找到退休科員供聲請人設籍於大寮區址,惟因宿舍管理
問題,業於111年底與女兒一同搬至姊夫所有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竹田鄉址)房屋,與母親、胞姊、姊夫共同
居住等語,有聲請人112年6月6日陳報狀(卷第103至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於竹田
鄉址,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大寮區址,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住
所或居所地應在竹田鄉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洪宛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
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
戶籍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監獄宿舍(下稱大寮
區址,見卷第175頁戶籍謄本),惟聲請人自陳:伊於102年
1月至111年12月向廖明祥租屋,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宿舍),惟廖明祥不願簽訂租賃契約,亦拒供設籍,
乃另找到退休科員供聲請人設籍於大寮區址,惟因宿舍管理
問題,業於111年底與女兒一同搬至姊夫所有之屏東縣○○鄉○
○路00號(下稱竹田鄉址)房屋,與母親、胞姊、姊夫共同
居住等語,有聲請人112年6月6日陳報狀(卷第103至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於竹田
鄉址,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大寮區址,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住
所或居所地應在竹田鄉址。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