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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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國樑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
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債權3,667,125元,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
商程序,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清算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清
卷第15、19至23、第7至11頁),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原
債權人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富邦銀行
為存續銀行)具狀稱債權已於112年4月14日清償7,890元,現
已無欠款(清卷第9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
廠車輛1部;有因繼承取得之澎湖縣持分土地5筆(權利範圍4
分之1,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243,187元,聲請人稱目
前滿地荒草,除鄰人偶來放牧外,無人使用;有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306,878元。聲請人名下原有苓雅區房地,於100年
8月18日出售予第三人田弘道,聲請人稱買賣價金3,080,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44,662元、代書費15,000元、相關雜費1
,500元後,剩餘款項均已用於還款;又聲請人自陳自84年起
因糖尿病退休,至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靠國民年金
及配偶每月資助5,432元過活,每年尚有重陽禮金1,000元;
新光人壽保單每10年可領取生活金60,000元(前次於102年9
月間領取);前於84年7月27日核發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
130,500元,自110年3月起迄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110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4,247元、112年1月起每月4
,285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10,000元、
112年4月2日行政院核發全民共享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清卷第13至14頁)、汽車行照(清卷第185頁)、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9至4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7至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至23頁)、信用報
告(清卷第25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9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31至141頁)、健保
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2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7頁)
、配偶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27頁)、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清卷
第163至17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19至121、17
5至1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卷第227至235頁)、繳納
稅捐證明(清卷第235至238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89、1
03至105、123至125、223至2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213至21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財產、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補助及配偶資助
生活費用共9,800元【計算式:4,285+(1,000/12)+5,432=9,
80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800元
(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每月租金由
配偶負擔,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
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9,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0
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67,125元(
參清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雖名下尚有土地公告現值約1,
243,187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06,878元,然資產未逾負
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