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羅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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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秀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