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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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4,3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
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
書(卷第101、105至12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工
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擔任飲料店員工(卷第146
頁背面),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36頁)可考,是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扣除以96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後(
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4,36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2,520元,名下無財產,至三商美邦人壽非保戶。又聲請
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翻肚肚有限公司(下稱翻肚肚公
司),擔任貨品包裝人員,薪資每月平均約為29,000元左右
,112年1、2月薪資(含加班費)各為33,964元、32,739元;
此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19、23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11頁)、信用報告
(卷第13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至90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
、翻肚肚公司函(卷第129至13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
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9至
140、145至146、167至16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99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其112年1至2月平均月收入33,352元【計算式:(33,9
64+32,739)÷2=33,352,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舅舅周明富所有之房屋
,無繳納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
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3頁)。經查:母親周美娜係47年生,109
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前鎮區房地各1筆(聲
請人稱係因父親王賢欽過世繼承而來,目前由聲請人之奶奶
、大伯、叔叔一家人居住)、小港區持分土地2筆(聲請人稱
亦因繼承取得,現況應為空地),房地現值共1,038,450元,
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惟聲請人稱母親無
業;前於111年2月2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72,6
24元、111年2月19日至2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
,221元;有戶籍謄本(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21、27、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9至150頁)、健保投保
單位紀錄表(卷第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審酌周美娜上述財
產、收入狀況,堪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此外,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舅舅周明富所有
房屋內,無繳納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由聲請人負擔13,08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
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3,3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尚餘10,26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7,878元(卷第5、105、1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037,878÷1
0,264÷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