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佩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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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
於112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68元、809元,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8元。父親
蔡明霖於109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稱已拋棄繼承。
2.聲請人自陳110年3至4月份從事臨時工、洗碗工,收入共20,
000元;110年7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有從事UBER外送,取得
報酬共1,977元;自109年11月起迄今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小
弟蔡瑋晉、年邁母親及陪同大弟蔡宗廷至醫院治療,自110
年1月起迄今均由大弟實際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不足部分
之支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5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
匯入母親帳戶、母親不願提供帳戶),聲請人郵局存簿於111
年8月25日由大弟給付200元給聲請人使用。
 3.前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金10,000元、5倍券5,000
元,112年間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確診理賠金共25,295元,112
年4月1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友邦人壽及富邦產
物之保險費鈞由聲請人之姪女蔡雅涵(大弟之女兒)繳納。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至2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103至10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至35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17至18頁,清卷第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19至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至42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43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31頁,清卷第117至118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11頁)、大弟蔡宗廷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113
至115、211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
第27頁)、小弟蔡瑋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調卷
第29頁)、已領福利查詢系統(清卷第127頁)、UBER外送明細
(清卷第107至109頁)、富邦產物保險金賠款支票明細(清卷
第215頁)、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500元切結書(清卷第217
頁)、自110年1月起迄今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13頁)、父親除
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31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225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201至203頁)、聲請人陳報狀(
清卷第97至99、207至209頁)、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至5月平均
月收入(含補助、理賠金)為6,759元【計算式:(6,000+25,2
95)÷5+500=6,759】,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759元(清卷第207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母親、大弟等親屬居住在大弟承租之房屋內,租金由大弟
負擔,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
,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
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75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6,759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426,89
1元(調卷第33至35、89、125、87、107、139、131、79、1
09頁),雖名下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8元,然資產未逾負
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