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冠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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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足認聲
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遠雄、全球、元大人
壽保單要保人均為配偶李明輝;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
起迄今照料母親(詳後述)基本生活,其餘時間幫忙處理配偶
經營之「明冠精品店」事務,每月領有最低薪資,109年12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110年每月24,000元、111年
每月25,250元、112年每月26,400元;112年1月5日有向勞保
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係用以貼補家用及日常生
活開銷;111年12月21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39,400元、110
年6月4日行政院核發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2.上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至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戶籍
謄本(清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至10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9至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37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調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9至67頁、清卷第
83至93頁)、資產收支報告說明(調卷第69至71頁)、收入切
結書及工作列表(清卷第147、14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
第61至69、139至14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清卷第43至4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47至49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
57至59頁)等附卷可參。
 3.依聲請人工作收入等情形,認以其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平均
月收入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適當。
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
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應受聲請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1.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黃周麗好,每月扶養費3,500元(調卷第
15頁)。經查,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第二型糖尿
病等疾病,有重度身心障礙,29年出生,108年度至109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元、76元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名下有1983年出廠車輛1
部(聲請人稱已報廢);前於92年10月2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
504,000元,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772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至5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
7至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至5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
位紀錄表(清卷第7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卷第83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45、145之1頁)附卷可憑。則以黃周麗
好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居住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
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
人(清卷第14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863元【計算式
:(13,088-3,772)÷5=1,8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受扶養者即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863元後,
尚餘11,4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30,201元(調
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7、163、105、133、10
3、115、117、14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57年(
計算式:7,830,201÷11,449÷12≒5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