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寶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因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
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
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38,637元
,惟其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共有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不
動產),公告現值共計4,337,711元,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函
(卷第97至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37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原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5日以5,837,000元拍定,經於112年3月3日分
配後,聲請人尚有未領回之分配款2,550,982元,有橋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函暨分配表可證(卷第247頁、第313
頁、第369至372頁),系爭不動產現值加計可領取之分配款
共6,888,693元,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大於負債,難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雖謂伊現在洗腎,
無業,生活開銷均由子女支付,橋院所賣土地已還二成以上
,請法院判伊免責云云(卷第381至382頁調查筆錄),然聲
請人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聲請就聲請人之土地強制執行、分配,非屬消債條例清算
程序所為之變價、分配,而無庸審酌是否免責,又聲請人固
無業,惟其資產已能完全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陳述,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寶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因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
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
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738,637元
,惟其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共有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不
動產),公告現值共計4,337,711元,有楠梓地政事務所函
(卷第97至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37頁)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原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5日以5,837,000元拍定,經於112年3月3日分
配後,聲請人尚有未領回之分配款2,550,982元,有橋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函暨分配表可證(卷第247頁、第313
頁、第369至372頁),系爭不動產現值加計可領取之分配款
共6,888,693元,可見聲請人名下資產大於負債,難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雖謂伊現在洗腎,
無業,生活開銷均由子女支付,橋院所賣土地已還二成以上
,請法院判伊免責云云(卷第381至382頁調查筆錄),然聲
請人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聲請就聲請人之土地強制執行、分配,非屬消債條例清算
程序所為之變價、分配,而無庸審酌是否免責,又聲請人固
無業,惟其資產已能完全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上開所為
之陳述,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