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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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光輝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受理
,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惟於111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聲請,復於112年2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66,731元(含未到期保費972元),至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無保價金
,另原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0年11月15日報廢;又
聲請人自陳110年2月至111年6月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1,20
0元,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1年7月起因體力不足,無法
再負荷工地工作而無業,由子女每月給付15,000元扶養費維
持生活,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
元,110年3月9日領取廢車回收款300元,110年4月26日領取
廢車回收獎勵金2,970元,胞弟許牧凱於110年7月至10月、1
11年1月每月給付2,000元供聲請人週轉,未領取其他補助或
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3頁、第59至61頁)、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至2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
173至18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至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51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63至6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
69至7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4
3至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2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7頁
)、存簿(清卷第189至19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87
頁)、子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03頁)、台灣人壽
函(清卷第155至15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31至2
32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騰霖工程行之負責人,
惟騰霖工程行於99年4月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1年1月20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
卷第139至1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1至153
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
子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5,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
,009元,111年1月至6月每月17,303元,111年7月起每月15,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子女所有房屋
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3,088元後,尚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
0,429,795元(清卷第173至185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74號卷第65至66頁、第7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47年【計算式
:(10,429,795-166,731)÷1,912÷12=447】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