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琬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琬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
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5,454元、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50,95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0,313元,合
計586,717元,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聲請人稱保費及給
付之年金或生存險金額(及聲請人子女陳○芯之土地銀行帳戶
)係由配偶負責支出及管控,每年分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年
金40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
存保險金83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830元)、每2年領取富邦
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即110年8月6日領取6,000元)。據
三商美邦人壽陳報110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各電匯550
元(與830元之差額280元,用以抵繳保費)、830元至陳○芯
土地銀行帳戶。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至今任職民權早餐店(負責人為配
偶陳加賀),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6月4日領
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
3.上請,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至13頁)、機車行照(清卷第19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2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37至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至31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3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75頁)、聲請人、子女陳○
芯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77至135、179至181、149至177
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7至73、231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清卷第229至2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稽。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每月領取薪資25,0
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
,無租金給付會幫忙繳納水電費,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0,808
,622元(調卷第99、12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86,717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18年【計算式:(760,8
08,622-586,717)÷11,912÷12≒53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琬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琬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
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
機車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5,454元、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50,95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0,313元,合
計586,717元,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聲請人稱保費及給
付之年金或生存險金額(及聲請人子女陳○芯之土地銀行帳戶
)係由配偶負責支出及管控,每年分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年
金40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
存保險金83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830元)、每2年領取富邦
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即110年8月6日領取6,000元)。據
三商美邦人壽陳報110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各電匯550
元(與830元之差額280元,用以抵繳保費)、830元至陳○芯
土地銀行帳戶。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至今任職民權早餐店(負責人為配
偶陳加賀),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6月4日領
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
3.上請,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至13頁)、機車行照(清卷第19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2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37至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至31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3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75頁)、聲請人、子女陳○
芯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77至135、179至181、149至177
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7至73、231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清卷第229至2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稽。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每月領取薪資25,0
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
,無租金給付會幫忙繳納水電費,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0,808
,622元(調卷第99、12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86,717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18年【計算式:(760,8
08,622-586,717)÷11,912÷12≒53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