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兆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9,
676元、465,437元、108,942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無保單;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北部從事UBE
R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約38,500元,扣除成本後
平均每月35,000元,因父親生病,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
繼續從事UBER外送(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
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收入29,000元,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26,
000元等語;而依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
至112年4月24日間收入依序為30,578元、30,757元、7,961
元、35,244元、22,572元、27,579元、31,563元、8,032元
,合計共194,286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收入尚須扣除油錢
、機車耗材、保養費約一成成本云云,雖提出計算方式(清
卷第24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機車保養費用並非每月
常態性支出,支出之頻率、每次金額亦非固定,而加油費及
保養費等支出,除因外送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騎乘所生之
金額,難認均屬外送工作之成本,附此敘明。
2.聲請人父親李春瑩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稱父親生前交代將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
領出以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故聲請人將父親上開帳戶內餘額
轉入自己使用之莫伍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轉帳醫療費用11,965元(清卷第231頁);前領有行政院疫情
紓困補助2次各10,000元(清卷第75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
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5至2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3至15頁)、機車行照(調卷第47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5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185至19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
表(清卷第181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封面(
清卷第79至179、241頁)、切結書(清卷第243頁)、友人出具
之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意書(清卷第249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209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
219、26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父親帳戶
封面(清卷第2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
69至7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3至77、231至237頁)在
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弘運貨運有
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41、43
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半年內之平均月收入
32,381元(計算式:194,286÷6=32,3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聲請人稱房屋原為
母親所有,嗣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
起出租予聲請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
支付租金,並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
205頁)、借用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
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親李春瑩,自109年
12月至111年7月,每月扶養費4,000元,因父親已於111年7
月22日死亡,爰不將父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2,3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後,尚餘15,0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80,143
元(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9、107、87、123、79
、111、99頁,包括:甲○(台灣)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41年(計算式:7,480,143÷15,078÷12=4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兆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9,
676元、465,437元、108,942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無保單;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北部從事UBE
R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約38,500元,扣除成本後
平均每月35,000元,因父親生病,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
繼續從事UBER外送(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
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收入29,000元,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26,
000元等語;而依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
至112年4月24日間收入依序為30,578元、30,757元、7,961
元、35,244元、22,572元、27,579元、31,563元、8,032元
,合計共194,286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收入尚須扣除油錢
、機車耗材、保養費約一成成本云云,雖提出計算方式(清
卷第24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機車保養費用並非每月
常態性支出,支出之頻率、每次金額亦非固定,而加油費及
保養費等支出,除因外送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騎乘所生之
金額,難認均屬外送工作之成本,附此敘明。
2.聲請人父親李春瑩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聲請人稱父親生前交代將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
領出以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故聲請人將父親上開帳戶內餘額
轉入自己使用之莫伍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轉帳醫療費用11,965元(清卷第231頁);前領有行政院疫情
紓困補助2次各10,000元(清卷第75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
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5至2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3至15頁)、機車行照(調卷第47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5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185至19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
表(清卷第181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封面(
清卷第79至179、241頁)、切結書(清卷第243頁)、友人出具
之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意書(清卷第249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209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
219、26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父親帳戶
封面(清卷第2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
69至7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3至77、231至237頁)在
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弘運貨運有
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41、43
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半年內之平均月收入
32,381元(計算式:194,286÷6=32,3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
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聲請人稱房屋原為
母親所有,嗣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
起出租予聲請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
支付租金,並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
205頁)、借用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
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親李春瑩,自109年
12月至111年7月,每月扶養費4,000元,因父親已於111年7
月22日死亡,爰不將父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2,3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後,尚餘15,0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80,143
元(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9、107、87、123、79
、111、99頁,包括:甲○(台灣)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41年(計算式:7,480,143÷15,078÷12=4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