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紹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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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雖提出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然本院為確實評估聲
請人財產變動狀況及其清償能力,就其中尚有疑義、不完足
部分,以112年2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並於同年月7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57頁),惟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本院再次於112年4月28日函詢,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
(卷第303頁),聲請人仍未補正,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21日
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
第3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紹魁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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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雖提出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資料,然本院為確實評估聲
請人財產變動狀況及其清償能力,就其中尚有疑義、不完足
部分,以112年2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並於同年月7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57頁),惟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本院再次於112年4月28日函詢,並於同年5月3日送達
(卷第303頁),聲請人仍未補正,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21日
調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卷
第3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