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昌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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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昌霖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卷第71至12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0,750元、296,40
0元、206,6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豐富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任職,109年12月1日至111年9
月16日為正職人員,110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22,759元
,111年1月至9月共284,757元,111年10月1日起轉換為兼職
,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
入25,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333頁)、戶籍謄本(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1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209至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35至40頁)、信用報告(卷第41至4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
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37頁)、存簿(卷第153至1
87頁、第317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53頁)、豐富公司陳
報狀(卷第281至283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5,000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141頁)、收據(卷第215至21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李添祥,每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李添祥係38年生,無業,109年
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
65元,前於98年7月30日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56,850元,11
0年1月至4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194元,110年5月
起每月改為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卷第1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43至14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297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49至151
頁、第2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7至
138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39頁、第278-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41至243頁)附卷可考。以李添祥上
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姐李玉華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10
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於看守所羈押,110年10月26日至112
年4月8日在監執行,甫出監,無工作能力云云。惟中度身心
障礙者並非當然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既未就其胞姐有何得
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李玉華對於其
父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李添祥於屏東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
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身障補助後
,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5,聲請人應負擔816
元【計算式:(12,917-3,772-5,065)÷5=816】,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父親扶養費816元後,剩餘6,884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164,260元(卷第71至123頁、第335頁,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雖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品,惟該機
車已無殘值,債權全部無法受償),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164,260÷6,884÷12≒14)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