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飛比(原名:陳怡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所為112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項但書、第112條等規定,無礙抗告人得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
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權利人不
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該法條立法理由並載明:「
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
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
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
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等語。可
見本法有使債務人盡可能「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
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且本法第54條亦係規定於更
生之可決及認可章節,係裁定准債務人更生以後,是否認可
其更生方案之問題,如更生前准許債權人繼續拍賣債務人之
自用住宅,將使本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因此,法院准許繼
續拍賣債務人之自用住宅,恐與本法之立法意旨有違,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初步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
而,債務人所有自用住宅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就該自
用住宅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在原審具狀陳稱:「聲
請人(即抗告人)只剩賴以居住的自用住宅(即系爭不動產
)可住……聲請人若失去該土地及建物,聲請人及家人……的生
活將受到嚴重影響,無處可居住」等語(原審卷第7至9頁)
。然查,抗告人甫於112年3月1日在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中具
狀表示:「前鎮區瑞南街3巷99號(即系爭不動產)……民國9
7年由當時男友劉廷烈出資重建為2樓房屋,故房屋所有權為
其所有……提供聲請人(即抗告人)父母居住,但分手後,11
0年每月以5000元向其租賃該建築物」等語(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305號卷第255頁),更於112年6月2日在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稱:「第三人劉廷烈出資完全拆除建
號304建物後,新建610建號建物,聲請人(即抗告人)並非
……所有權人,劉廷烈已對債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686號卷第91頁),再佐以抗告
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在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中具狀表示:「
聲請人(即抗告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
1……洪水勝……以每月1萬元租金,租給聲請人,目前租金由女
兒李阡爾支付。而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即系爭不動產
),目前胞妹與女兒居住」等語(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
05號卷第1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僅係抗告人向劉廷烈承
租並供第三人居住使用,殊與自用住宅難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