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購買汽車而
向相對人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本票,本件本票並非抗告人
所簽發,而受他人偽造,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
持本票聲請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
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受他人偽
造,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以系爭本票付款地
位在高雄,其住居所位在桃園市,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
臺北市,故相對人商業活動均位在桃園至臺北,並未至高雄
市為其論據。惟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票據義務人出示
票據,請求對方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僅為發票人受提示後
給付票款之地點,故付款地與發票人、執票人住居所、活動
範圍是否相近,實無從證明票據提示與否,此外,抗告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宸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購買汽車而
向相對人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本票,本件本票並非抗告人
所簽發,而受他人偽造,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相對人
持本票聲請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2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
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受他人偽
造,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以系爭本票付款地
位在高雄,其住居所位在桃園市,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位在
臺北市,故相對人商業活動均位在桃園至臺北,並未至高雄
市為其論據。惟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票據義務人出示
票據,請求對方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僅為發票人受提示後
給付票款之地點,故付款地與發票人、執票人住居所、活動
範圍是否相近,實無從證明票據提示與否,此外,抗告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