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傅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詳如後述),然相對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抗告人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
款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15至17頁)
為證,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至原審駁回相對人其餘
聲請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而確定,茲不
贅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將借款交
付予抗告人等語,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
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
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之規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14日 原裁定送達翌日 No592491 002 109年7月16日 4,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原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5 003 109年7月16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原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6 004 109年7月16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原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