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欠款,與原裁定所載金額
不符,請求另行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而
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對相對人之欠
款金額尚有爭執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
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