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治宇
相 對 人 林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
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
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又當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者,第二審
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明
文規範之。而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111年
度度司票字第10725號裁定,命抗告人清償債務,該債務尚
有爭執,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面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2日,並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
頁〉;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111年12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並聲明不服原裁
定,提出異議,惟未表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本院於112
年1月30日通知抗告人,本件原裁定並非支付命令,而為本
票裁定,並應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含證據)到院,抗告人業於112年1月31日收受等情,有本院
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3-25頁);然
抗告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見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7-29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
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