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山林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
。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