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許箸裕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並約定分7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600元清償,抗告人已清償6期,且抗告人有意將該車交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亦不確定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
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
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
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相符,
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
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部分票款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抗告人所提出之上揭抗辯,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111年4月11日 2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3日 百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