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楊書晴

李緁瑛

詹秀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遲繳民國3月與4月車貸,然已依
相對人指定之日期即112年5月10日,將其指定金額新臺幣(
下同)44,856元匯入其指定之帳號,並無惡意不繳交款項之
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面額為1,26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有依約清償一節,惟核屬關於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
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