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陳宇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與陳辰夫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且付款地係相對人未獲授權擅自填載,屬變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及未獲
授權擅自填載票據付款地而變造有價證券,此乃涉及實體上
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