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曾思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沈峰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 年1 月31日本院112 年度抗字第1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本院112 年度抗字
第1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