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薛志偉
薛志強
相 對 人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司票字第5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9 月26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2
  年1 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欺騙抗告人房子,且與詐騙集團掛勾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其於112 年1 月
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
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詐騙乙事,此乃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