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張景銓
相 對 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相 對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相 對 人 歐陽勝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
2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詳如後述)上所載「特別約定事
項: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
貸擔保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
債權憑證」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
約定,並未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縱有牴觸,
亦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
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
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正
面下方同時記載系爭文字(原審卷第11頁),表彰發票人擔
任支付附有借款或其他支票如期兌現之解除條件,顯與系爭
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
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
文字並未牴觸發票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縱有牴觸,亦
僅該牴觸部分為無效,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於
法容有誤會,自非足採。又抗告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下稱109年法律座
談會提案)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據。惟109年法律座談
會提案之法律問題為:「本票正面……右下方記載:『本票作
為雲林縣○○大樓建案之擔保用』等文字」,與系爭文字記載
一定條件下不得行使本票權利之情形殊難並論,自無比附援
引之餘地,併此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