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孫秀芬
孫秀琴
孟曉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秀芬、孟曉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孫秀芬、孫秀琴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孫秀芬、孫秀琴、孟曉詩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14日 126,360元 115,83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14日 126,360元 115,83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2年度司票字第85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孫秀芬
孫秀琴
孟曉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秀芬、孟曉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孫秀芬、孫秀琴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孫秀芬、孫秀琴、孟曉詩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14日 126,360元 115,83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2月14日 126,360元 115,83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