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楊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巧伶、張王金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 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
利人資格之證明,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
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方巧伶、張王金枝為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除相對
人方巧伶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外,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或
其指定人」欄則記載相對人張王金枝,係以張王金枝為受款
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則應以受款人張王金枝背書為之。然
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無張王金枝之背書,係屬背書不連續,則
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惟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
不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
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24日 113,200元 109年4月2日 0000000 002 109年3月24日 86,400元 109年4月2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