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秋芬即華龍病媒防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6,73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