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47號
聲 請 人 董號騰
相 對 人 蔡嘉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
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112年4月5日)早於發票
日(112年7月5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視為見票即付。另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其提示
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0月15日 1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No566256 002 111年10月15日 10,000元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No566255 003 112年7月5日 10,000元 視同未載 112年7月5日 No553963 004 112年3月15日 56,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No74302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