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36號
聲 請 人 黃浩銘
相 對 人 蔡森


王芷琳


郭美珠

蔡聖賢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森(原名:蔡勝峰)、郭美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森(原名:蔡勝峰)、王芷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森(原名:蔡勝峰)、蔡聖賢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屆期後提示均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1年6月5日 20,000元 111年6月5日 No226558 蔡森(原名:蔡勝峰)、郭美珠 002 111年5月18日 20,000元 111年5月18日 No226561 蔡森(原名:蔡勝峰)、王芷琳 003 111年6月9日 20,000元 111年6月9日 No226559 蔡森(原名:蔡勝峰)、蔡聖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