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福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地、賴怡伶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福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捌
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福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48,91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除相對人賴怡伶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章,聲請人對
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