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
聲 請 人 李宗祐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慶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084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76,4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
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8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