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炎煌

相 對 人 劉育傑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劉育傑、劉金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育傑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育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育傑、劉金豹於民國10
7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666,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經查,除相對人劉金豹為保證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