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張立宇
相 對 人 吳翁含笑


吳德祥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翁含笑、吳重俊、吳德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翁含笑、吳德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吳重俊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No33185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1,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吳重俊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吳重俊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