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游世和
相 對 人 王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1年4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002 111年4月2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003 111年9月2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004 111年10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005 111年11月21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006 111年11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