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江信成
相 對 人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2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抗告人於同年月3日至警察局領取,有送達證書、警察
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21日始
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