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
抗 告 人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行
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